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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张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其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将其所有的宁D-211**号红色自卸翻斗车以12万元出售给被告,并从口头协议达成的次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其购车款五千元,两年内付清车款。协议达成之后,其将车辆交付被告。协议约定的第二个月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车款,其于2013年3月10日找到被告,得知被告因赌博已经将车辆抵押他人,其当天与被告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10日起,每月5日前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3000元,分40个月还清,若被告每月不按时归还车款,被告应每天支付其违约金500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款12万元及其利息;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宁D-211**号红色自卸翻斗车以12万元出售给被告张某某,并于2013年3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10日起,每月5日前归还车款3000元,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杨某某、田某某、何某某为见证人;2、还款协议中书名见证人杨某某、田某某当庭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自卸翻斗车以12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未付车款,后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车款;3、仲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李某某已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被告张某某、李某未答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中两名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且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应认定证据1、2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应认定对本案无证明力。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宁D-211**号红色自卸翻斗车以12万元出售给被告张某某,约定从口头协议达成的次月起,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车价款五千元,两年付清车款。协议达成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张某某。协议约定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车款。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某就归还车款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10日起,每月5日前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分40个月还清,若被告每月不按时归还车款,被告每天应支付其违约金500元。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李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证人杨某某、田某某当庭证实,原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宁D-211**号红色自卸翻斗车以12万元出售给被告张某某,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起每月5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车款,分40个月付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买卖协议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协议及还款协议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张某某、李某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截至2016年6月5日以前二被告累计38个月未向原告支付车款,共拖欠11.4万元,已远远超过全部车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全部车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给付车款的违约金2.4万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给付车款,每日承担50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计算,每天违约金百分比为0.42%,年违约金百分比为150%,超过法定限额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承担违约金2.4万元,即欠款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未超过24%的的限额,其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中购车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车款的违约金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广贇审 判 员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