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春,陈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春,陈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65号原告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都市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20281864-4。法定代表人邓晓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龙,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陈华,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陈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龙,被告李春、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X商业中心的业主,自接房之日起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交纳。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86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543.6元;3.判令被告按千分之三支付日违约金,该违约金支付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付清为止。被告李春、陈华辩称:1.2011年开始,楼下的酒店放鞭炮,影响小孩休息,被告曾向物业公司反映,但物业公司称与其无关;2.酒楼的垃圾长期放在外面,桌子摆在人行道上,被告也曾向物业公司反映;3.楼顶存在违规搭建;4.被告未入住多久,电梯损坏,后动用大修基金予以维修;5.旁边楼栋引入了洗车场,占道经营,影响业主通行;6.小区保安形同虚设,未尽到安全防范职责;7.物业公司无视小区的环境和安全;8.物业公司对公共区域的收益未进行明示,对小区的财务管理不透明。综上所述,要求物业公司将问题解决后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陈华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大道西段X号X商业中心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16平方米,系住宅。2011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重庆市渝北区X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X商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其中,该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1.1元/月/平方米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日内履行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义务,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月应交纳金额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其他违约责任等。2014年9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又与作为甲方的重庆市渝北区X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X商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其中,该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1元/月/平方米收取;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分摊方式向受益业主分摊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日前履行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其他违约责任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商业中心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但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本案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据实分摊;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信息、(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801号民事判决书、X商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X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X商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X商业中心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商业中心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商业中心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根据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X商业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X商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应为1.1元/月/平方米。因此,在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元/月/平方米94.16平方米66个月=6836.02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公摊电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摊电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证明尚不足以成为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金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陈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836.0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春、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