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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淼速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淼速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彭力,罗志华,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25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淼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力。被告:唐亚军。被告:蒋兆兴。被告:夏治洪。被告:彭力。被告:罗志华。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淼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淼速科技公司)、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怡豪房地产公司)、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彭力、罗志华和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丹、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被告罗志华本人及淼速科技公司、罗志华和王红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和彭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9月4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淼速科技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给予淼速科技公司敞口金额1亿元的综合授信。同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怡豪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怡豪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新区怡豪国际公寓(商业部分,XX号)为授信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彭力、罗志华和王红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就淼速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29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和淼速科技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淼速科技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借款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淼速科技公司支付了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尚欠本息。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判决:1、淼速科技公司立即归还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15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8日利息为231833.33元。同月29日至付清时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对上述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2、淼速科技公司赔偿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律师费4万元,承担诉讼费。3、怡豪房地产公司、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彭力、罗志华和王红对淼速科技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怡豪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淼速科技公司及罗志华、王红答辩称:淼速科技公司及罗志华、王红与淼速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也没有使用借款,淼速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罗志华和王红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和彭力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淼速科技公司签订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00320915001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给予淼速科技公司2亿元的授信额度,敞口金额1亿元。授信类别包括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2、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3、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4、怡豪房地产公司为授信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提供保证担保;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彭力、罗志华和王红提保证担保。同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怡豪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怡豪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新区怡豪国际公寓(商业部分)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x××号),为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00320915001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淼速科技公司债务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该项抵押于同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4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怡豪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怡豪房地产公司为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00320915001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淼速科技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敞口1亿元。保证期间2年(从授信合同项下各业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同日,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彭力、罗志华和王红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就2014年恒银渝综字第00320915001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淼速科技公司债务,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彭力、罗志华和王红分别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从授信合同项下各业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敞口1亿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2015年4月29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和淼速科技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给淼速科技公司1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3、借款年利率7.8%(固定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淼速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淼速科技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了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016年5月,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二审及执行,代理费67500元。2016年5月25日,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开具了金额为13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诉讼中,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将律师费诉讼请求减低为135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淼速科技公司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淼速科技公司否认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但没有提出合理怀疑理由或举示反证加以证明,其辩解不成立。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享有贷款债权。淼速科技公司逾期未还清借款,构成违约,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及该利息的复利,支付逾期利息。《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属于淼速科技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该行主张的13500元已经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主张。怡豪房地产公司、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彭力、罗志华和王红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怡豪房地产公司、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彭力、罗志华和王红应为淼速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述保证人应对淼速科技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志华和王红否认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存在真实的保证合同关系,但没有提出合理怀疑理由或举示反证加以证明,其辩解不成立。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怡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办理了抵押登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就本案借款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淼速科技公司及罗志华、王红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淼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同年10月28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对于前述应付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罚息从同月29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重庆淼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3500元;三、被告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彭力、罗志华和王红对被告重庆淼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重庆淼速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将被告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新区怡豪国际公寓(商业部分)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号)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6783元,由被告重庆淼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淼速科技有限公司、唐亚军、蒋兆兴、夏治洪、彭力、罗志华和王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