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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文与张林林、马晓颖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张林林,马晓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770号原告崔文,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林,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南利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颖,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崔文与被告张林林、马晓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震、被告张林林委托代理人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由被告张林林担保借给陕西臻金担保有限公司现金拾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约定借期三个月。后该款项又被张林林借给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约定月息二分四厘,约定2015年6月底前还清,如不能归还,二被告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贰分肆厘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林林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应当是陕西臻金担保有限公司;2、据被告张林林本人称,该笔借款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现金借款,该笔借款是转账,所以原告应有银行转账凭条等相关证据予以应证,才能证实本案相关借款的事实;3、原告诉状中所称该借款被张林林借给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这与事实不符,张林林不是实际用款人,只是一个介绍人;4、张林林本人称原告出具的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上面的签字是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签的字,所以该担保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马晓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文与被告张林林系同学关系,被告张林林与被告马晓颖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晓颖系陕西瑧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陕西瑧金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亦系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7日,原告崔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薛佩账户转账10万元,当日被告张林林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此后被告张林林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8日、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2500元、2500元。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在郑州市××路迪欧咖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崔文通过张林林借给陕西瑧金担保有限公司(现名称陕西瑧金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后出借于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利率为月息贰分肆厘,2015年2月27日到期后未能归还,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马晓颖和张林林承诺对崔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期归还。(2015年5月和6月归还壹拾万元整和利息)。借款人:马晓颖411202196906011514担保人:张林林4101811985072440282015年4月21日”,该借条系在迪欧咖啡信笺上书写,除“担保人:张林林410181198507244028”一行文字由被告张林林书写外,其他文字均由被告马晓颖书写,其中该借条上二被告姓名、借款大小写金额及还款时间处均加按指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尚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企业查询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马晓颖作为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所涉债务予以确认,认可原告通过被告张林林将10万元出借于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该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此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公司;此外由于该借条借款人处落款为被告马晓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合同一方,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故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颖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张林林辩称该借条上其签字系受原告胁迫而为,同时被告张林林非实际用款人,只是介绍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故不予认可,被告张林林在借条上作出了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张林林承担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林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仅起诉被告马晓颖、张林林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故被告张林林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林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林林、马晓颖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晓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陈丰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