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罗中伟、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等与赵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伟,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赵宾,丁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051号原告罗中伟。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霞光道翠湖花园A座1门102。组织机构代码10342701-5法定代表人孙金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中伟,该公司司机。被告赵宾。被告丁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551037M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玉金,该公司职员。原告罗中伟、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诉被告赵宾、被告丁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伟、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中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宾、被告丁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伟、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赵宾在乐园道与广东路交口处驾驶牌照号津H×××××车辆与原告罗中伟驾驶的注册在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的牌照号津E×××××车辆相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赵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1900元、修车费19200元、拆解费2500元、评估费900元、停运损失费9880元、交通费59.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3、维修费发票2张、天津市河东区聚华成汽车维修部修车维修明细;4、拆解工时费发票;5、价格鉴定费发票;6、拖车费发票3张;7、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复印件;8、出租费发票3张。被告赵宾、丁凯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拖车费1200元,修车费19200元偏高,且应扣减5%残值,在总基础上应下降20%,认为19200元的80%是合理的。拆解费、评估费、交通费、停运损失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属于营运车辆,主张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证明拆解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这些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具体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的金额,没有对应的照片反映损失情况。我司也对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0065元,和鉴定的19200元差距比较大,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19200元的基础上下浮20%比较合理,可以接受;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对证据3明细不认可,对明细中的进场时间和出场时间不认可,认为时间过长,我们认为9天就差不多了,且该明细是手写的,章也没盖在金额上,这是在白纸上随便盖的章;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认可,原告主张1900元,但票据是1200元,认可1200元;证据7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由法庭对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宾、丁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维修费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维修明细系单位出具的书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3日2时0分,被告赵宾驾驶被告丁凯所有的牌照号津H×××××小客车在河西区广东路与乐园道交口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原告罗中伟驾驶牌照号津E×××××小客车沿乐园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赵宾车前部与原告罗中伟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罗中伟车内乘客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中伟、案外人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为18200元。原告罗中伟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9200元,支付拆解工时费2500元、鉴定费900元、拖车费1200元。另,牌照号津E×××××小客车登记在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名下,原告罗中伟为该公司出租车司机(从业)。牌照号津H×××××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宾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罗中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中伟、案外人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凯系车辆所有人,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丁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宾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二原告的相应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宾进行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200元,二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证明了车辆损失为1820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19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多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的合理原因,因此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82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900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拆解工时费2500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9880元,原告罗中伟系出租车司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修车时间,结合原告车损情况,考虑修车的必要,本院按本市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罗中伟15天停运损失费,即87868元/年÷365天×15天=3611.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30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中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中伟车辆损失费162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中伟拖车费12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中伟拆解工时费25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中伟鉴定费9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中伟停运损失费3611.01元;七、驳回原告罗中伟、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罗中伟、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承担152.03元,由被告赵宾承担50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岩人民陪审员 黄艳清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周筱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