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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诉赵庆、吕悦、赵振、李静、赵兴海、张新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赵庆,吕悦,赵振,李静,赵兴海,张新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5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营业场所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孙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维,高宝成,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赵庆,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吕悦(赵庆之妻),现住同赵庆。被告吕悦(赵庆之妻),现住同赵庆。被告赵振,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李静(赵振之妻),现住同赵振。被告赵兴海,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新芝(赵兴海之妻),现住同赵兴海。被告张新芝(赵兴海之妻),现住同赵兴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诉被告赵庆、吕悦、赵振、李静、赵兴海、张新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维、高宝成和被告赵庆、吕悦、赵振、李静、赵兴海、张新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赵庆、吕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被告赵振、李静、赵兴海、张新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赵庆、吕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赵庆、吕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赵振、李静、赵兴海、张新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庆、吕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庆、吕悦辩称,以我们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贷款由赵凯使用。我们没有使用贷款,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振、李静辩称,我们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赵兴海、张新芝辩称,我们没有使用借款,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庆、吕悦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庆、吕悦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用于购进农机;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由被告赵振、赵兴海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兴海、张新芝、赵庆、吕悦、赵振、李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另查,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庆、吕悦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庆、吕悦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赵兴海、张新芝、赵庆、吕悦、赵振、李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赵庆、吕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赵庆、吕悦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赵振、李静、赵兴海、张新芝归还上述债务。同时,被告赵振、李静、赵兴海、张新芝应当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赵庆、吕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吕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赵振、李静、赵兴海、张新芝对被告赵庆、吕悦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庆、吕悦负担,被告赵振、李静、赵兴海、张新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人民陪审员  马英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