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芳琴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商场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47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商场,张芳琴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该商场营运总监。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丹,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琴,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广州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张芳琴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到麦德龙广州商场处购买了滩枣9袋,支付价款596.77元,于2015年4月5日再到麦德龙广州商场处购买了滩枣300袋,支付价款19892.49元。上述产品外包装均载明生产商为上海闽融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产品标准号为GB/T5835,并标注“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煮汤,煮粥,炖肉,做馅等”。另查明,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载明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对品质的要求为一般杂质不超过0.5%,一般杂质是指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国家标准GB/T26150—2010《免洗红枣标准》载明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上诉人麦德龙公司是上诉人麦德龙广州商场的总公司,麦德龙广州商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两上诉人在一审辩称滩枣产品检测结果为合格,没有危害人体的成分,符合即食的标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l、上海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滩枣的《检测报告》,对水分、总糖、铅、二氧化硫残留量、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埃希氏菌进行检测,限值依据为GB/T26150-2010等四项标准,单项结论为“符合”。2、上海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上海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关于谱尼公司资质认定页面(网络打印件)。3、上海闽融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生产环节的视频。4、上海闽融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检测报告所检测的生产批次和生产日期不是本案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而且检测报告参考方法根本没有参考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T5835;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3的《情况说明》和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首先情况说明不是上海闽融贸易有限公司内部做的,是通过自己打印书写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认为视频是厂家自行录制,并没有得到行政部门的认可,也没有公证部门的公证,从视频内容上只能看到有清洗,但没有看到杀菌的过程,并且该视频是通过剪接的,并不是流畅的,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视频和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执行GB/T5835标准可以让涉案产品直接食用。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T5835,但根据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技术要求中对品质的要求为一般杂质不超过0.5%。而根据GB/T26150-2010《免洗红枣》,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两上诉人辩称涉案产品符合即食的标准,提供了《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但经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确认。涉案产品宣称其开封后直接食用的描述,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无杂质可以食用”,对消费者构成欺诈。麦德龙广州商场作为销售者,被上诉人要求其司退还货款20489.26元并赔偿61467.7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麦德龙广州商场退还货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麦德龙广州商场,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麦德龙广州商场应退还的货款。麦德龙广州商场属于麦德龙公司的分公司,故麦德龙公司应对麦德龙广州商场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麦德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麦德龙公司广州商场退还被上诉人张芳琴货款20489.26元;同时被上诉人张芳琴将滩枣309袋退还给麦德龙公司广州商场,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相应的价格折抵麦德龙广州商场应退还给被上诉人张芳琴的上述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麦德龙广州商场赔偿被上诉人张芳琴61467.78元;三、麦德龙广州商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时,由麦德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张芳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840元,由麦德龙公司广州商场负担。判后,麦德龙公司、麦德龙广州商场均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故意为了索赔恶意购买大量同一产品且从未开封,不属于“消费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产品销售中有“欺诈”的故意行为。上诉人和厂家均没有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适用“欺诈”的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把生产时参照的生产标准作为食用方法来判定,却不管事实上产品是否达到食用标准,把两者不关联的事实混为一谈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1、包装上标的GB/T583标准是一种生产产品时参照的国家指导性标准,并非是强制性的标准。而标注开袋即食是一种使用的方式,两者并没有因果关系。判断是否开袋即食应当以产品本身是否能达到此食用条件作为标准。2、生产企业在参照国家的相关标准生产后,没有法律禁止生产企业增加工序。也就是说,涉案产品在参照国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后,增加清洗、灭菌等生产工序达到开袋即食的使用标准,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相反,国家应当是鼓励企业提升产品质量标准的行为。3、被上诉人混淆生产产品时参照的生产标准和事实上产品的使用方法,两者并没有等同的关系。四、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开袋即食对人身有任何的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故意的“欺诈”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麦德龙广州商场以被上诉人为消费者向其销售涉案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该法保护。麦德龙公司、麦德龙广州商场以被上诉人一次性购买大量的涉案产品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接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涉案产品执行的产品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按照执行标准的规定,其制作过程并未执行制作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但涉案产品宣传开袋即食,与其执行制作工艺不符,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麦德龙公司、麦德龙广州商场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制作过程符合免洗红枣标准所规定的制作程序及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麦德龙公司、麦德龙广州商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进行严格审查,其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应退还货款并作出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麦德龙公司、麦德龙广州商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840元,由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商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