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玉平、赵久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平,赵久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玉平,男,生于1991年8月1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习水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2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赵久波,曾用名赵久坡,男,生于1986年12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习水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玉平、赵久波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玉平、赵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初,被告人蔡玉平因无外出务工费用,遂与被告人赵久波协商找被害人余某借钱,如被害人余某不愿意遂对其实施抢劫。后被告人赵久波准备一把尖刀和一双手套用于作案。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蔡玉平以他人名义发短信告知被害人余某给其介绍的女朋友在习水县第五中学后面,并叫被害人余某前来习水县第五中学见面。被害人余某到后,被告人赵久波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蔡玉平、被害人余某往三八水库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八水库的公路边后,被告人蔡玉平向被害人余某借钱,被害人余某称没有钱,被告人赵久波拿出尖刀威胁被害人余某交钱,被告人蔡玉平对被害人余某人身进行搜查,将被害人余某钱包内的3000余元现金和两部手机抢走。后二人又逼迫被害人余某打电话向其朋友及家人借钱,被害人余某称无法借到,被告人蔡玉平想到被害人余某还有一根金项链和一颗戒指,但被害人余某称戒指和项链都放于家中,二人遂将被害人余某挟持到习水县东皇镇伏龙村黔馨宾馆,到宾馆后,二人将被害人余某戴的一块手表抢走,并让被害人余某与家人联系将戒指和项链拿来,被害人余某假装打电话说家人均已入睡,无法联系,二人便在宾馆内休息并看守被害人余某。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余某趁两人熟睡之机逃离宾馆并报案。习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0日凌晨4时许将被告人蔡玉平、赵久波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手套一双及抢劫所得的两部手机、一块手表和2300元现金等物品。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被抢的两部手机、一块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玉平、赵久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式强行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蔡玉平、赵久波量刑。被告人蔡玉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久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虽携带有尖刀,但并未使用,也未用尖刀威胁被害人余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被告人蔡玉平、赵久波商议外出务工,为筹集路费,二人商议找余某借钱,如余某不愿意借钱遂对其实施抢劫。作案前,被告人赵久波准备一把尖刀和一双手套用于作案。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蔡玉平以为余某介绍女友为由约余某在习水县第五中学见面。余某到后,被告人赵久波驾驶摩托车载余某、蔡玉平往三八水库方向行驶。三人来到三八水库的公路边后,被告人蔡玉平向余某借钱,余某称没有钱,被告人赵久波拿出尖刀威胁被害人余某交钱,随即二被告人对余某人身进行搜查,将余某钱包内的3000余元现金和两部手机抢走。后二被告人逼迫余某打电话向其朋友及家人借钱,被害人余某称无法借到。被告人蔡玉平想到余某还有一根金项链和一颗戒指,遂询问余某项链和戒指情况,余某称戒指和项链都放于家中,二人又商议将余某挟持到习水县东皇镇伏龙村黔馨宾馆,并让余某与家人联系将戒指和项链拿来。到了宾馆后,余某假装打电话称家人均已入睡,无法联系,二被告人遂在宾馆内看守余某。在宾馆期间,二人还将余某戴的一块手表抢走。次日凌晨3时许,余某趁二被告人熟睡之机逃离宾馆并报案。习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0日凌晨4时许将被告人蔡玉平、赵久波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手套一双及抢劫所得的两部手机、一块手表和2300元现金等物品。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余某被抢的两部手机、一块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0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玉平、赵久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玉平、赵久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受害人骗至偏僻地区,以持刀威胁和言语恐吓的方式,先后抢走受害人现金、财物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赵久波使用尖刀威胁受害人余某的案件事实,有庭审查明的被告人蔡玉平的供述和受害人余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未使用尖刀威胁受害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蔡玉平、赵久波共谋实施抢劫,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到案后,被告人蔡玉平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蔡玉平、赵久波的犯罪手段、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玉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久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习水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赵久波使用的作案工具:绿色尖刀一把、白色毛线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