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二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林德培、吕伟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德培,吕伟燕,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796号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培。被告吕伟燕。第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通公司)与被告林德培、吕伟燕及第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饶保祥、杜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培、吕伟燕及第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通公司诉称:经原告提供担保,2010年3月20日,两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23C,编号W17376,以下简称标的物)。由于被告未按约向融资租赁公司偿付融资租赁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垫款责任,代被告垫付融资租赁款及违约金330458.68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2013年5约29日一致确认。双方并再当日签订《续购机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继续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330458.68元融资租赁款给原告,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协议对330458.68元代垫款的偿付约定,按月利率9‰加计资金占用费,由被告分18个月(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等额本息按月分期支付原告,每月付款日期为29日,付款金额为19968.32元。被告逾期付款,根据逾期付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违约金,并需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债务;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还款,仅还款45000元(详见附表),原告因久催无果,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代垫款309569.76元,违约金99515.51元,合计409086.27元(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违约金率0.5‰计算到2015年11月10日,要求以后按合同继续加算);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付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90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2项合计427995.2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续购机械协议书》,证明偿还代垫款约定内容;2、《承诺书》、《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等,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担保等情况;3、《垫款凭证》,证明代垫款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委托律师代理发生费用情况。当庭提交证据:5、《接收凭证》,证明被告接收租赁物。被告林德培、吕伟燕及第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德培、吕伟燕及第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林德培三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柳工挖掘机(型号CLG923C,编号W17376)出卖给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单价860000元,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再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林德培。同日,被告林德培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从原告处购买的一台柳工挖掘机(型号CLG923C,编号W17376)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月租金为25331.31元。原告与被告林德培并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原告出卖给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而由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一台挖掘机(型号CLG923C,编号W17376)进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林德培的付款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德培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造成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并按垫付款项额每日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该利息及违约金的时间从原告代垫之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未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逾期30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债务,包括全部融资租赁租金;因履行本补充协议发生的争议,如因协商不能解决,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除按协议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验收了机器设备,但被告林德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林德培尚有330458.68元的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导致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代被告林德培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330458.68元。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就该代垫款问题达成《续购机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继续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330458.68元融资租赁款给原告,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协议对330458.68元代垫款的偿付约定,按月利率9‰加计资金占用费,由被告分18个月(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等额本息按月分期支付原告,每月付款日期为29日,付款金额为19968.32元。被告逾期付款,根据逾期付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违约金,并需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债务;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林德培的妻子吕伟燕也作出承诺,愿意对涉案挖掘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被告仅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合计向原告还款45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就被告林德培尚未支付完毕的代垫款向被告林德培进行追偿,因而引起本案诉讼,从而产生律师代理费18909元。另查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1-年7月7日名称变更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及协议系原被告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德培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德培偿还原告代垫款30956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林德培没有及时按照《续购机械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德培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恩肌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89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伟燕对被告林德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吕伟燕与被告林德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伟燕对被告林德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培、吕伟燕共同向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30956.76元;二、被告林德培、吕伟燕共同向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5年11月10日之前的我建议为59710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9569.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三、被告林德培、吕伟燕共同向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909元。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林德培、吕伟燕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杜 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