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丙富与邹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富,邹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674号原告张丙富,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俊杰,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张丙富与被告邹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俊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富诉称,被告邹俊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俊杰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8日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邹俊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俊杰向原告张丙富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1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9日起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该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利息主张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邹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