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潘立新与马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新,马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983号原告:潘立新,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马春香,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潘立新与被告马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阳独任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立新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棉被,折合人民��12,236.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清货款,按本金数额计算,月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双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236.00元及利息,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潘立新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236.00元及约定按本金数额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二人与原告系朋友,知道被告马春香欠原告货款的事情,当时出具欠条的时候,我没在现场。被告马春香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马春香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1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核发,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货款金额,落款处有被告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证据3与证据2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棉被,折合人民币12,236.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清货款,按本金数额计算,月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双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期为买卖关系,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货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香偿还原告潘立新借款人民币12,2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马春香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12,236.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原告潘立新利息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时止。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费142.00元,由被告马春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万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