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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敖胜柱、涂江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敖胜柱,涂江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556号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法定代表人高洪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航,男,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助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敖胜柱,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被告涂江亭,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鄂温克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敖胜柱、涂江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胜柱、涂江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敖胜柱经涂江亭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农机,欠款94,000.00元出有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12月30日,期间从欠款之日起按1.5%计算月息,超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2%计算。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敖胜柱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敖胜柱给付货款94,000.00元,及按月利2%计算所欠货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涂江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欠据。被告敖胜柱、涂江亭未应诉答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出庭提出反驳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敖胜柱经涂江亭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农机,欠款94,000.00元出有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12月30日,期间从欠款之日起按1.5%计算月息,超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2%计算。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货款9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敖胜柱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胜柱于本判决生效2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4,000.00元,并以前述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涂江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00元,减半收取1,297.00元,由被告敖胜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