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云与东莞市恒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东莞市恒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彭云,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恒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法定代表人:覃金梅。原告彭云诉被告东莞市恒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功能衣架(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9××××.3。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和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一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原告对被告的销售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3019××××.3、名称为“多功能衣架(新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4日,原告提交的编号为GW1300461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记载,未检索到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作出的(2015)赣宜市证内字第182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鹏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漆菲菲及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访问网站https://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页面,截图并打印,在该页面搜索“homepower干湿两用防滑衣架”,进入“产品”页面,截图并打印,找到“产品”页面第三排第一项“东莞市恒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衣架信息,¥1.20”,点击该“产品信息”,进入“东莞市恒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主页”,截图并打印,相应的页面显示有“东莞市恒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已认证)”、“440个成交1.4元5844个可售”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指出: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包括衣撑中部弧状凸起,有豁口,衣撑中间下方有“S”状小钩子,同时衣撑双肩上均有贴皮,在衣撑中部均有直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一致,两者构成相同。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30万元,经营范围是研发、设计、产销、加工:家居用品、工艺品、衣架、木制品、塑胶制品、五金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3019××××.3、名称为“多功能衣架(新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仅凭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信息以及被告经营范围包括产销衣架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和销售行为,本案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和销售行为,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毅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蔡健和书 记 员 梁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