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22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小奔与朱国志、苏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奔,朱国志,苏小花,朱小要,付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2**民初106号原告姚小奔,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朱国志,又名朱某,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苏小花,女,1955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朱小要,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付树平,女,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姚小奔与被告朱国志、苏小花、朱小要、付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奔、被告朱国志、朱小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花、付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6号至6月28号间、2008年10月25号至12月7号间、2009年12月2号至2010年元月22号间,四被告共同经营养鸡,赊欠我的鸡苗、鸡饲料款49176元,经追要和卖鸡款冲抵外,至今仍有4176元不予偿还。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17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朱国志出具的欠条8张、朱小要出具的欠条6张,证明朱国志、朱小要欠我四万多元的货款,除了卖鸡款冲抵和给的现金,现在尚欠4176元。2、证人姚某(又名姚某甲)当庭提交欠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收到条是用于冲抵三份欠条上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国志辩称,从开始喂鸡说起,开始喂的是芦关小桃的饲料,经原告多次找我,叫我用他的饲料。被告朱小要辩称,原告说我方欠他4176元,原告拿的4万多元的条,多余的条为什么不给俺,俺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1号姚敏收到条一份,证明账已经结完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至2010年1月份,四被告共同养鸡期间购买原告所销售的鸡苗、鸡饲料,至今仍欠原告4176元货款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苏小花系被告朱国志之妻,被告朱小要系被告朱国志、苏小花之子,被告付树平系被告朱小要之妻;四被告是同一家庭成员关系,所购买原告的饲料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四被告欠原告4176元饲料款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4176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账已经结完了,不欠原告钱了,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女儿姚某所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针对被告所提供的欠条,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收条是冲抵其它货款,与本案无关,并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被告朱国志、朱小要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对姚某所提供的欠条,被告朱国志予认可;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是同一家庭成员,所购买的原告的饲料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产,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志、苏小花、朱小要、付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小奔4176元饲料款。二、四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过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