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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伶杰与季怀为、胡肖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伶杰,季怀为,胡肖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119-1号申请执行人:王伶杰,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季怀为,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胡肖丽,女,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王伶杰申请执行季怀为、胡肖丽一案,申请人王伶杰在诉讼阶段提供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海棠花园27幢601室房屋作为担保,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3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现因本案已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合肥市海棠花园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