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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0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区唐龙路XXX弄XXX号“大个子”棋牌室内,与牌友裴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裴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等,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民警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高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倪建军二О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江帆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