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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914号原告向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向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一女,婚后二人在本县楂树坪村四组修建了房屋一栋。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作为丈夫被告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被告近几年在外打工对家庭任何事务不问不闻,对原告关心极少,还经常对原告言语辱骂和恐吓,并出手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债务与财产。被告辩称,自己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在煤厂挖煤时工资都是交给了原告,下班后还帮妻子料理家务和种田。几十年的夫妻感情都不错。2012年还用在煤厂挖煤受伤后补偿的钱在楂高公路边修建了一栋房屋。日常生活中,自己也没有辱骂和打原告。为此,不同意离婚。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2年原、被告在楂树坪村四组修建了一栋房屋。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些许分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和睦相处的。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