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杭州瑞宇纺织有限公司与郁吴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瑞宇纺织有限公司,郁吴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1号原告:杭州瑞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D座914室。办公地址杭州市下城区永祥街**号。法定代表人:翟庆君,总经理。被告:郁吴刚。原告杭州瑞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公司”)诉被告郁吴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郁吴刚是杭州裕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出售布料给裕熙公司。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裕熙公司对欠原告货款进行结算,签订了《付款计划》。2014年6月17日,裕熙公司又出具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给原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595112.75元,并承诺分四期支付,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郁吴刚作为个人担保人签字担保。同时,被告郁吴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裕熙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进行担保。2014年7月23日,原告起诉裕熙公司和郁吴刚,要求裕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要求郁吴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杭拱商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判令裕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95112.75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但认为被告郁吴刚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可在裕熙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另行向郁吴刚主张。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告领到执行款78650元,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杭拱执民字第2314-4号执行裁定,载明因裕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对(2014)杭拱执民字第23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被告郁吴刚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郁吴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货款595112.75元,并支付该货款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利息共计97097元,扣除原告领到的执行款78650元,实际支付18447元;2、判令被告郁吴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二项合计为643559.75元;3、判令被告郁吴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分期还款协议书、付款计划、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郁吴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4)杭拱商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裕熙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等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3.法院付款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执行人裕熙公司支付的款项78650元。4.(2014)杭拱执民字第231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裕熙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执行终结,原告依法可向郁吴刚起诉的事实。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郁吴刚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瑞宇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郁吴刚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载明:根据瑞宇公司(供方)与裕熙公司(需方)在2004年5月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由于需方原因,尚有595112.75元货款未能按照付款计划书支付给供方,现郁吴刚愿以个人名义担保:在需方后续的货款支付过程中,需方无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时向供方履行支付所欠货款义务时,担保人自愿承担并及时支付给供方本次担保的货款总计595112.75元。另:原告瑞宇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领到债务人裕熙公司支付的所欠货款78650元。本院认为:被告郁吴刚在《担保书》中承诺的担保,系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瑞宇公司可在债务人裕熙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保证人郁吴刚追究保证责任。现本院在对(2014)杭拱商初字第172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查实,债务人裕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故原告诉请由被告郁吴刚向其支付债务人裕熙公司所欠的货款595112.75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瑞宇公司要求被告郁吴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郁吴刚在《担保书》中只对裕熙公司所欠货款595112.75元作了担保承诺,并没有对保证范围作其他具体约定,故保证人郁吴刚对裕熙公司因拖欠货款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损失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据(2014)杭拱商初字第1729号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所取得的78650元,系裕熙公司依判决书履行其债务偿还的行为,但该款不足以偿付判决书判令的利息损失,据此,被告郁吴刚仍应当承担债务人裕熙公司拖欠原告瑞宇公司货款595112.75元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瑞宇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95112.7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瑞宇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被告郁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叶人民陪审员 贾拥平人民陪审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