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翁明亮与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明亮,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924号原告翁明亮,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学龙,男,系原代告翁明亮表哥,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吴清,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翁明亮与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龙、被告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明亮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8%,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为证据。但被告不讲诚信,只归还利息3000元,本金分文未还。2016年1月23日双方讨债发生纠纷在城关派出所,被告又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分三期还清借款(详见《欠条》××。但至今仍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均无果,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和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为4038元,其后利随本清××。被告吴清辩称,没有欠原告翁明亮23000元,只向原告借1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清向原代告翁明亮借款2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吴清于2014年12月向翁明亮借款23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5000元,2016年2月25日还款5000元,2016年6月1日前还清余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清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清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清楚,日期也是原告加上去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我复印件,无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借贷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标的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异议。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明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元,依法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翁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慧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