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金玉宝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金玉宝,王平,张娜,淄博海特曼科技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2353号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该行负责人。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中润大道157号。法定代表人金玉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玉宝。被告王平。被告张娜。被告淄博海特曼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开发区北路7甲1号(院内办公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曾桂芳,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金玉宝、被告王平、被告张娜、被告淄博海特曼科技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第一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金玉宝、被告王平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第一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张娜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第一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淄博海特曼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第一项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思诺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树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