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周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周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8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1-5。代表人陈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广源,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创造,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被告周素华,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周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人民陪审员王显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素华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素华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沙坪坝支行2010年个贷字第24-007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周素华提供105OOO.OO元贷款,用于被告周素华购买位于沙坪坝区房屋(产权证号为104房地证2010字第1063**号)。该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以被告所购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0月26日,就被告所购房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登记号(2010)抵押第72589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经被告周素华确认后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05OOO.OO元贷款。2014年3月22日起,被告周素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周素华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3日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71479.16元、利息1175.10元、本金罚息和利息复利324.59元,共计72978.85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到期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3日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71479.16元、利息1175.10元、本金罚息和利息复利324.59元,共计72978.85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按揭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之约定标准计算)。3、原告享有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位于沙坪坝区,产权证号为104房地证2010字第10xxxx号)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周素华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时被告同意以该房产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应在当期规定时间前将当期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委托扣款账户内;至支付宽限期(从还款日起10天内)满,如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扣划时,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逾期时间自当月还款日起算,并按约定计收罚息、违约金和复利;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其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5000元,载明到期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但被告其后未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房屋按揭贷款本金71479.16元、利息1175.10元、本金罚息和利息复利324.59元,共计72978.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欠款清单、借款借据、房产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等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责任。被告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截至2016年1月3日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71479.16元、利息1175.10元、本金罚息和利息复利324.59元,共计72978.85元。二、被告周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自2016年1月4日起至上述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享有对被告周素华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素华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