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辽宁美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美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辽宁美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012室。法定代表人:武立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天睿(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宁美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仕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美仕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抚经初字第29号案件系抚顺市重点工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重点工程公司)、抚顺热电厂、抚顺市人民政府恶意串通损害美仕公司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该案的处理结果与美仕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美仕公司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二)二审法院以美仕公司所主张债权为普通债权,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要件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美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进而参加到他人之间诉讼中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本案美仕公司要求撤销的一审法院(2002)抚经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案由为抚顺热电厂与重点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内容为抚顺热电厂给付重点工程公司欠款8324.75万元。美仕公司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美仕公司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到一审法院(2002)抚经初字第29号案件的诉讼中来,故美仕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适格。一、二审法院对美仕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美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美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国献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郭修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张乾书记员 曹美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