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9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创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庆阳创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195号原告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庆阳创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虎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创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华,被告庆阳创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手机软件购买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满庆红”手机软件一套,买卖费用共计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13000元,原告在使用软件到各县进行产品促销推广活动,由于充值不到位,通话质量差,信号不稳定,多次跟被告协商解决,但未解决,因为以上原因给原告公司品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且原告先后给经销商赔偿经济损失1万余元,公司派员到各县进行协调沟通花费差旅费6000元。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手机软件购买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为购买手机软件所支付的13000元;3、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庆阳创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支付剩余5000元的后期维护费用,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原告付清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手机软件购买合同》1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手机软件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满庆红”手机软件一套的事实。2、证明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元费用的事实。3、证明3张,证明原告提供给3家水产、粮油门市的“满庆红”手机软件充值卡不能正常使用,赔偿客户费用的事实。被告庆阳创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经过法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庆阳创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经审查对该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手机软件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庆阳创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安装“满庆红”手机软件一套,买卖费用共计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庆阳创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手机软件购买合同》,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庆阳创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手机软件质量存在问题,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费用,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仅提供了其销售对象粮油、水产门市的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力较小,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合同约定,费用共计18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所以软件没有后期维护升级,被告的答辩意见也有其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庆阳天露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