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866号原告赵某某,女,1936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8年5月3日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某,男,1997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4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诉被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8月31日,在黑山县黑山镇东外环路五洲饭店门前公路上,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某1号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此次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606.20元,护理费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110.20元。要求被告方全额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3、病志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5、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只能赔偿原告方一部分医疗费,其余部分不予赔付,理由是原告方横穿马路,不是撞倒而是相刮碰,另外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不是相撞而是相刮碰。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31日5时40分,在黑山县黑山镇东外环路五洲饭店门前公路上,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某1号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将横过马路的原告赵某某撞倒,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到黑山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受到罚款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此次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9430.2元,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赵某某之子郭某某,郭某某为城镇户口。2016年3月2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某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车辆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社区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公开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医疗费,属于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按照79.68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支出,综合考虑原告赵某某住院时间、地点、往返距离,交通费以支持3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造成原告赵某某九级伤残,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赵某某伤残程度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8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9430.2元、护理费1992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173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懿赵某某赔偿清单医疗费:19430.2元护理费:79.68元/天×25天=199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六、残疾赔偿金:29082元×5年×20%=29082元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1734.2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