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1991年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999年、2003年分别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赌博先后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9月、2010年12月、2011年3月分别因寻衅滋事、故意损坏财物等先后被行政拘留。2014年5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长沙县江背镇梅花社区正街无名麻将馆内,因要求参与打麻将遭被害人蒋某乙口头拒绝而怀恨在心,遂双手分别持菜刀和尖刀,将被害人蒋某乙头部、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直到公安机关将其带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彭某辩称,被害人蒋某乙头上两刀是我故意砍的,胸口那一刀是被害人蒋某乙碰上来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长沙县江背镇梅花社区正街无名麻将馆内,因要求参与打麻将遭被害人蒋某乙口头拒绝而怀恨在心,遂双手分别持菜刀和尖刀,将被害人蒋某乙头部、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直到公安机关将其带走。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于1991年因犯盗窃罪、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6年、1999年、2003年分别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赌博、盗窃及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两年;于2010年9月、2010年12月、2011年3月分别因寻衅滋事、故意损坏财物等先后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5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彭某先砍伤其头部,后持尖刀捅伤其胸口。2、证人陈某甲、万某、陈某乙、刘某、蒋某甲、朱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蒋某乙头部、胸口伤口均系被告人彭某持刀故意伤害所致。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被害人蒋某乙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证实被害人蒋某乙受伤害后被救治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某作案工具为菜刀一把、尖刀一把。6、指认凶器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指认作案工具。7、(2014)长县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于1999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赌博、盗窃及寻衅滋事先后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9月、2012年12月、2011年3月分别因寻衅滋事、故意损坏财物等先后被行政拘留5-15日;2014年5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能力。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系在作案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彭某承认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直到公安机关将其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辩称被害人蒋某乙胸口那一刀非故意伤害所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果久人民陪审员 朱干人人民陪审员 毛 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