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娄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号院*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负责人:陈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鹰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妃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中铁鹰潭分公司已经交付煤炭。根据曹妃甸公司与中铁鹰潭分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交付煤炭是中铁鹰潭分公司的主要义务,也是该分公司取得价款的对价。然而,原审法院没有对中铁鹰潭分公司交付煤炭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铁鹰潭分公司交付煤炭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中铁鹰潭分公司已经履行《煤炭销售合同》项下交付煤炭的义务。(二)原审判决错误地将签署《货权转让证明》视为煤炭所有权转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煤炭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本案《煤炭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需方付款后与供方在天津散货物流中心M111仓库办理货权转让后,需方应当直接向仓储方自提货物”、第10条约定“货物所有权自需方付清全部货款且供需双方办理货权转让时起转移”。上述两个条款明确了以下内容:第一、需方到天津散货物流中心M111仓库自提货物。第二、货物所有权自供需双方办理货权转让时转移。显然,《煤炭销售合同》的煤炭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2.曹妃甸公司仅取得提取煤炭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法律明确将“提货单交付”与“转移所有权”分开,可见“交付”并不包括“转移所有权”。如果出买人单纯将提货单转移买受人,买受人没有提到货物,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此情况下根本不能称为合同法的货物交付。3.曹妃甸公司凭单提取煤炭后,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本案《出库通知书》签署后,曹妃甸公司取得提取煤炭的权利,该公司凭《出库通知书》在M111仓库提取煤炭后,才能产生合同法上“交付”的法律后果,即煤炭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审判决将签署《货权转移证明》、《出库通知书》,认为中铁鹰潭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认定煤炭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审判决的上述认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三)中铁鹰潭分公司应当承担债务履行辅助人(仓储方)未履行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天津森世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世宝公司)系债务履行辅助人。森世宝公司是根据中铁鹰潭分公司的指令,向曹妃甸公司交付煤炭,即辅助中铁鹰潭分公司履行交付煤炭义务。各方签署《货权转让证明》、《出库通知书》后,曹妃甸公司凭《出库通知书》在森世宝公司没有提取到煤炭。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铁鹰潭分公司应当对曹妃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中铁鹰潭分公司欺骗取得《货权转移证明》、《出库通知书》。中铁鹰潭分公司故意隐瞒森世宝公司指定代表人的事实,欺骗曹妃甸公司与假冒的代表人史建国签订了《货权转移证明》。曹妃甸公司委托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到唐山曹妃甸开发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森世宝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进行司法鉴定,证明《货权转让证明》仓储方的盖章是伪造的。特别是公安机关对包头三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王亚明、森世宝公司的姜政印、中铁鹰潭分公司高勇等人的询问/讯问笔录,均可以证明史建国假冒森世宝公司经理和印鉴伪造的事实。曹妃甸公司多次催促中铁鹰潭分公司交付煤炭,中铁鹰潭分公司工作人员赵磊假借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存放于M111仓库的煤炭,谎称是中铁鹰潭分公司的煤炭,欺骗曹妃甸公司骗取《货权转移证明》、《出库通知书》。(五)一、二审法院在司法鉴定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货权转让证明》作为证明本案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唯一关键证据,森世宝公司印章真伪的鉴定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判决结果。通过司法鉴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职责所在。曹妃甸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曾经提出对《货权转让证明》中森世宝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曹妃甸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始终要求法院司法鉴定申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未被法院接受,在二审期间又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鉴定的,该鉴定结果是新的证据”本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然而,一、二审法院将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责任归于曹妃甸公司,并判决曹妃甸公司败诉。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做法,既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又导致了案件认定事实的错误。(六)二审法院没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侦查,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曹妃甸公司支付了货款未提到煤炭,史建国假冒森世宝公司的工作人员骗取《货权转移证明》、《出库通知书》,中铁鹰潭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赵磊、史建国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曹妃甸公司的货款。特别是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证明中铁鹰潭分公司根本没有将煤炭交付给森世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他们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二审诉讼中,曹妃甸公司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然而,二审法院却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于不顾,驳回了曹妃甸公司移送申请。(七)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根本性错误。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中铁鹰潭分公司、曹妃甸公司、森世宝公司亦共同签署《货权转让证明》,故《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从出卖人中铁鹰潭分公司转移至买受人曹妃甸公司,中铁鹰潭分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公司在《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了中铁鹰潭分公司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八)一、二审法官未依法行使释明权,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曹妃甸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判决驳回曹妃甸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曹妃甸公司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二审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以便曹妃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然而,一、二审法官却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损害了曹妃甸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地理解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的概念,错误地认定违法的合同条款法律效力,造成认定案件事实根本性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从而造成中铁鹰潭分公司取得不当得利。为此,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曹妃甸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妃甸公司主张《货权转让证明》上加盖的森世宝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货权转让证明》应归于无效,并提交公安机关对王亚明、姜政印、高勇等人的询问笔录作为反驳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加盖中铁鹰潭分公司、曹妃甸公司、森世宝公司印章的《货权转让证明》。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铁公司、中铁鹰潭分公司将《货权转让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曹妃甸公司不认可其上加盖的森世宝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后,曹妃甸公司仍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货权转让证明》于法有据,曹妃甸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曹妃甸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并非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比对样本亦非来源于森世宝公司的公示文件,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铁鹰潭分公司(供方)与曹妃甸公司(需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的约定,货物所有权自需方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且供需双方办理货权转让时起转移,供需双方及仓储方签订《货权转让证明》后,各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供需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合同加盖了中铁鹰潭分公司与曹妃甸公司印章,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曹妃甸公司主张中铁鹰潭分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但曹妃甸公司已依据《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清货款,中铁鹰潭分公司、曹妃甸公司、森世宝公司亦共同签署《货权转让证明》,故《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已从出卖人中铁鹰潭分公司转移至买受人曹妃甸公司,中铁鹰潭分公司与曹妃甸公司在《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从中铁鹰潭分公司、曹妃甸公司签订的《出库确认单》看,曹妃甸公司确认中铁鹰潭分公司已向其交付《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货物,上述货物已出库完毕,曹妃甸公司亦认可《出库确认单》上加盖的其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曹妃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在签订《货权转让证明》时和签订后,均在M111仓库看到货物,其主张中铁鹰潭分公司在《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供货义务未履行完毕,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曹妃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