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桂芝与孙应泽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芝,孙应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505号原告徐桂芝,女,1951年5月2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应泽,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原告徐桂芝与被告孙应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福旺、被告孙应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芝诉称,2015年10月26日晚,原告在自己家中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2015年10月27日,原告到西泽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共用去医疗费3628.78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8.78元、住宿费50元×24天=1200元、护理费76.35元/天×24天=18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50元×24天=2400元,合计10261.18元。被告孙应泽辩称,徐桂芝系孙应泽之大嫂,双方素来不睦,加之有土地纠纷,徐桂芝常找麻烦。2015年10月26日晚,答辩人到村医处开药并偶遇原告之子孙承磊,两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纠纷,孙承磊便打电话叫来原告,原告到场后便辱骂答辩人并欲冲撞答辩人,答辩人闪开后原告自行摔倒在地上。孙承磊见状便将答辩人推倒在地上,造成答辩人眼眉、踝关节等处受伤,后被村主任到场制止才得以平息。双方纠纷系原告方无理取闹和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并先动手引起,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双方应按过错划分比例承担,不能由答辩人全部承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负有不可推卸责任,要求答辩人全额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原告对住宿费和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对护理费未提交需护理的证明、且原告生活能自理,要求答辩人支付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质。2、病情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3、门诊费收据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2页,用以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4、申请法院从西泽派出所调取的调解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吵打的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系诬告;对第3组证据的意见则因不懂、也说不来;对第4组证据中孙禹泽的笔录无异议,对孙承磊、徐桂芝的有意见,其意见就是孙承磊为何要喊他妈来。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土地纠纷已经村委会解决好了,但徐桂芝仍常和孙应泽扯皮。2、照片5张,用以证明孙承磊打着孙应泽。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双方就曾发生吵打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责任问题存在争议,故对双方提交的质证时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桂芝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属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其提交的宣威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两张合计人民币242.40元与其在西泽乡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的时间相矛盾,故对该两张门诊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徐桂芝系孙应泽之大嫂,双方之间有宿怨。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孙应泽到村医孙禹泽诊所开药,原告徐桂芝之子孙承磊也在孙禹泽诊所,两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孙承磊便走出诊所打电话叫其母徐桂芝来诊所,徐桂芝来到诊所门前路上便与孙应泽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孙应泽打了徐桂芝一耳光,随后孙承磊把孙应泽推倒在地,被他人劝开后双方相互咒骂着离开。2015年10月27日,原告徐桂芝到宣威市西泽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共用去医疗费3386.38元。2015年11月13日,经西泽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仍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大嫂,双方曾有宿怨,弟兄两家本应和睦相处并正确处理好各种关系,双方针对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言语争执却不能冷静处理,而是借此将宿怨及争执扩大致使双方发生吵打,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责任相当,各应承担50%的责任。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有住宿费,故对原告就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3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合计人民币5786.38元。孙应泽应承担50%的责任为2893.19元(5786.38元×50%)。关于被告就其也受伤的主张,因未提起诉讼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依不告不理原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应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2893.19元。其余费用由徐桂芝自负。二、驳回原告徐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