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16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健与徐勇、秦秀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甲,秦某某,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6045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甲,男,194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惠兴,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女,195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某乙,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某丙,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秦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韶荣,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兴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晓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2月18日晚上9点45分左右,原告刚睡着,被楼下大火引发的嘈杂声惊醒急忙逃生。此时,楼道已被浓烟封住,无法冲下楼去,原告被困,直到消防队到现场才被营救,随即由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呼吸道烧伤,住院治疗。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2室)引发的,但被告无视原告,拒绝居委会调解。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47.8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物损费(防盗门)1,200元。被告徐甲、秦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需要提供相应的实体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其损失与火灾的关联性。在火灾的真正原因还未搞清之前,不应当就认定为是被告的原因,因为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不排除外来火种的可能。在被告看来,外来火种的可能性更大,有可能是烟蒂之类的火种掉在阳台上,引起杂物着火。被告徐甲收集纸板的行为不是犯法的,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根本不住在该房屋中,不会产生侵权行为。故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四被告系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2月18日21时40分许,202室发生火灾。火灾造成202室南侧阳台、客厅及室内物品烧毁烧损,其余厅室及102室、302室、402室等不同程度受高温、烟气、水渍影响;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火灾造成原告轻微灼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住院治疗,诊断为呼吸道烧伤,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7,047.80元(含住院伙食费61.80元)。2016年1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21时39分左右,起火部位为202室南侧阳台内靠东侧移门地面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故障、雷击、人为放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2016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2015年12月23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因呼吸道损伤休息30天。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汉真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奖金为每月2,700元。休息期间,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及奖金共计6,12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付款人为东力新村居委会的防盗门收款收据及居委会证明,欲证明火灾造成防盗门物损1,200元。被告自述自己收集废纸板卖废品,事发前在阳台上堆放了废纸板。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病情证明单、营业执照、减少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四被告系202室房屋所有权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202室南侧阳台内靠东侧移门地面处,且被告自述其在事发阳台上堆放废纸板。被告堆放废纸板的行为对引发火灾存在安全隐患并存在过错,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原因系外来火种引发,故四被告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诊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对于医药费7,047.8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限确定为34天,按每天40元标准,酌定营养费为1,3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休息期间收入减少6,125元,有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火灾事故受伤,对其精神和生活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但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5、物损费。原告主张防盗门损失1,200元,虽提供收款收据,但居委证明确认对于防盗门的损坏,由居委上门进行安装,该部分损失原告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物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原告为本起事故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未超过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9,532.80元,由被告徐甲、秦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秦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532.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83元,被告徐甲、秦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共同负担人民币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