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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淑俊、张俊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高淑俊,张俊玲,吴春燕,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888号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贾台村。法定代表人张书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淑俊,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兆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俊玲,���民。委托代理人高兆明,男,个体工商户,住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号。被告吴春燕,居民。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吴春燕,女,住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号,系被告高某之母。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淑俊、张俊玲、吴春燕、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仲平,被告高淑俊及张俊玲的委托代理人高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燕、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近亲属高兆亮签署汽车挂靠运输合同书,被告购置车辆鲁M×××××挂靠于原告管理经营,原告向高兆亮提供借款10万元,利息二分,期限十二个月,以挂靠车辆提供担保,被告近亲属高兆亮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高兆亮不幸于2014年6月2日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垫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提出赔偿诉讼得以支持,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抵偿保险赔款5万元和车辆手续2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10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淑俊、张俊玲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亲属高兆亮从来没有在原告处借过款,原告要想证实高兆亮借款的事实,不但要提供借款协议、借条,还需要提交银行的转账凭证、汇款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另外需要说明,高兆亮没有任何遗产,高淑俊、张俊玲也放弃继承高兆亮的遗产,因此,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春燕、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挂靠运输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高兆亮签订挂靠合同,高兆亮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给高兆亮10万元,约定利息为二分。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2014)寿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案件,代被告交纳了5000元律师费。4、(2014)寿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仲平是各被告在(2014)寿民初字第2934号案件中的代理人,四被告均作为原告主张其近亲属高兆亮项下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得到了裁判保护,其中车损60400元,印证四被告对其近亲属的遗产主张了权利,且实现了权利,被告再声明放弃,显然是违背客观现实情况。5、发票三份、保单抄件三份、借款说明一份,证明当时为高兆亮车辆垫付保险费,保单证明购买当期的保险,借款说明说明了借款十万元的项目构成。经质证,被告高淑俊、张俊玲对1号证据,有异议,无法确认高兆亮的签字系本人书写,因为“高兆亮”与“2013.8.12号”字体不一致。对2号证据,有异议,不是高兆亮本人所写,甲方是“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原告应当提供10万元的借款交付的证据,否则不能证实借款的存在。借款协议有涂改痕迹,上面的字迹也不一致。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起诉的是借款法律关系,与5000元的代理费没有关联。对4号证据,无异议,虽然车损是60400元,但因是主要责任,所以实际赔付低于60400元。���5号证据,鲁M×××××挂车是高兆亮原来就已经有的,主车车头损坏后,重新购买了鲁M×××××,因此借款说明中39吨半的手续在购买鲁M×××××挂挂车手续的时候,就已经以5万元购买,该5万元已经付清,该5万元手续也是在原告公司购买的。保险是自己花钱在公司中购买,并非是原告称的公司垫付。被告吴春燕、高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高淑俊、张俊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吴春燕、高某未到庭对证言进行质证。被告高淑俊、张俊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淑俊、张俊玲放弃对高兆亮遗产的继承。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因为被告高淑俊、张俊玲已经在(2014)寿民初字第2934号案件中主张了权利。被告吴春燕、高某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实际继承了高兆亮的遗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高兆亮与原告签订汽车挂靠运输合同书,高兆亮将自行购买的车辆(主车车号为鲁M×××××)挂靠于原告统一管理,原告为高兆亮提供服务。合同有效期暂定一年,期满自动续订。同日,高兆亮与原告签订借款贷款协议书,原告为高兆亮提供借款10万元,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9月10日,原告为高兆亮所有的鲁M×××××车、鲁M×××××挂交纳20354.64元保费。2014年6月2日,高兆亮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20日,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以(2014)寿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淑俊、张俊玲、吴春燕、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564.5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淑俊、张俊玲、吴春燕、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2201.08元;高淑俊、张俊玲、吴春燕、高某返还李绍义交通事故垫付款23438.4元。庭审中,原告称虽然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是该10万元的组成如下:高兆亮买车资金不足,原告借给高兆亮5万元;为高兆亮垫付保险费20354.64元;高兆亮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手续花费2.9万元;剩余款项在以现金的形式给了高兆亮。本院认为,从庭审中的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高兆亮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兆亮应当予以偿还。2013年9月10日,原告为高兆亮所有的鲁M×××××车、鲁M×××××挂垫付的20354.64元保费,高兆亮也应当予以偿还。至于,原告所称高兆亮花费29000元从原告处购买39.5吨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部分,原告需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日,高兆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已对其遗产进行了主张,故高淑俊、张俊玲在本案放弃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兆亮的继承人高淑俊、张俊玲、吴春燕、高某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淑俊、张俊玲、吴春燕、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高兆亮的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偿还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354.6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高淑俊、张俊玲、吴春燕、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姚瑶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