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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国清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清,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21号原告钟国清,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被告王云,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钟国清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清诉称:被告王云因工程投标资金不足于2014年10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于2014年10月28日立据向原告钟国清借款2万元,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明细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确信本案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人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钟国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诗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