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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成禄与段定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禄,段定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禄,男,生于1960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黄坭乡黄坭街。委托代理人李成中,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定清,男,生于1972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黄坭乡。委托代理人张坤琼,女,生于1979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黄坭乡。上诉人杨成禄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成禄及委托代��人李成中与被上诉人段定清及委托代理人张坤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傅云平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叙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杨成禄及案外人傅云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成禄及傅云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泸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和(2014)泸民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2014)叙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2、驳回上诉人杨成禄的起诉。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原判决;2、改判由原告段定清清除堵塞争议通道上的堆放物。2015年9月1日,傅云平向叙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叙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杨成禄等人将原告段定清修建在院坝上��花台砸坏,还在原告院坝内砌了一堵高0.8米的挡墙。叙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随即制止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向叙永县公安局黄坭派出所报案,黄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仍然在砌墙。2015年9月16日,叙永县公安局黄坭派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黄坭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0月15日以杨成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杨成禄裁决治安拘留5日。另查明:段定清的花台长约6米,宽1米,高0.5米。段定清的花台价值原、被告双方认可修复费用700元左右。杨成禄砌的砖墙长约6米,高0.8米。该砖墙处堆放有已损害的花台废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黄坭派出所调查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段定清与被告傅云平、杨成禄相邻通道纠纷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因杨成禄修建的猪场未办理相关手续,故杨成禄不具备主张相邻通行权的合法主体资格,据此,驳回杨成禄的起诉。但该通道系傅云平通往地下室,堵塞该通道会造成傅云平通行不便,故改判由段定清清除堵塞争议通道上的堆放物。2015年9月1日,本院根据傅云平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执行局干警到现场执行疏通堵塞的通道。被告杨成禄系案外人,带领家人将段定清家院坝上修建的花台毁损,杨成禄又在段定清院坝内砌一半截高的砖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损坏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杨成禄本不具备主张相邻通行权请求的主体资格,不听劝阻故意毁坏段定清的花台,侵犯原告段定清的财产权。由于双方对花台修复费折价为700元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段定清花台损失700元。被告杨成禄辩称,段定清修建的花台影响公共通道的通行,因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说明,杨成禄猪场未办理相关手续,杨成禄不具备主张相邻通行权的合法主体资格,杨成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该花台确实堵塞了公共通道,也应由相邻方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故杨成禄损坏花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被告杨成禄在原告段定清院坝内砌墙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建在原告段定清院坝内的砖墙拆除并清除堆放在砖墙处的杂物;二、被告杨成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定清花台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段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成禄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杨成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历史通道的通行。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挡墙的判决错误。因现在所砌挡墙并非上诉人一人所为,还有傅云平、段定银等周边需通行的人共同参与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当。二是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违法判决。因被上诉人在起诉中要求,上诉人恢复花台、拆除修建通道上的道路挡墙,而原审却判决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违法判决。被上诉人段定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点:一、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恢复历史通道的通行问题。本院认为,因该请求当事人未在一审诉讼,即未经一审裁判,按“二审终审”的原则,不能在二审过程中直接主张,应另行处理。二、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挡墙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挡墙的修建并非上诉人一人所为,还他人共同参与。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虽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傅云平证明,由其投入了部分材料,但从本案上诉人杨成禄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调查村主任杜洪尧等证言来看,该砸花台和砌挡墙的行为,均系上诉人杨成禄组织、实施,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裁判是否超请求裁判的问题。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确曾请求上诉人恢复花台原状,但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该诉讼请求已作变更为赔偿损失,而原审最终判决赔偿损失。因此,原审并未违法超请求判决,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和理由也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成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成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云审 判 员  卓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连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