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756号原告:孙某,城镇居民。被告:厉某,城镇居民。原告孙某诉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厉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母女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8月份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厉某甲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厉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一直照顾原告母女,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厉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厉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6年6月6日,原告孙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厉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幸福和睦,孩子健康成长,重归于好。原告孙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