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46郑安华与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安华,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146号申请执行人郑安华,男,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存效,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雷,该公司经理。郑安华与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安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纪永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梓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