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3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上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治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山,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昌浩,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安顺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牛来香广场旁)。法定代表人:姚建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喜军,男,满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该公司股东。上诉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安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安顺开发区固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山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正安信用社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固山公司向正安信用社等五家信用社贷款3,500万元。2011年3月9日,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固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正安信用社对固山公司提供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学府路面积为4,940.35平方米土地一幅(证号为安开国用[2007]第246号)的抵押物及瀚琳景都1、2幢负2至19层在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西秀区法院以(2011)西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固山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2月13日,抵押物被西秀区法院公开拍卖,进入执行分配阶段。此时原审原告得知,固山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人湖南四建与固山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固山公司向湖南四建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33,705,543.18元,湖南四建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贵州高院11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贵州高院11号调解书确认的湖南四建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共计33,705,543.18元,内容明显错误,直接损害原审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西秀区法院(2011)西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固山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17,775元、2011年5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5日)利息2,287,125元为限,判决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原审被告湖南四建辩称:原告应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告未能在知道贵州高院11号调解书生效之后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丧失了请求法院撤销贵州高院11号调解书的权利;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固山公司辩称:本工程属于在建项目,不是竣工工程,竣工时间已经顺延。原告在固山公司与湖南四建工程款纠纷中没有任何关系,属于案外人。贵州高院11号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原告已经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法院(2011)西民商初字第10号案件中提起了对固山公司的诉讼,其请求已经为西秀区法院的调解书所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在(2013)黔高民初字第11号案件中,再次行使请求权。因此,原告不能作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初字第11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对固山公司行使债权与抵押权,与(2013)黔高民初字第11号案件湖南四建与固山公司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直接牵连,并且原告也属于对湖南四建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原告不得作为(2013)黔高民初字第11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综上,在(2013)黔高民初字第11号案件中,原告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主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驳回正安信用社的起诉。上诉人正安信用社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是湖南四建与固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中所涉的“物”——瀚琳景都1、2幢及其所占土地,是湖南四建的施工对象和施工成果,是结算工程款的物理凭据,是其与固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该“物”也是上诉人与固山公司抵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抵押权的物理载体(抵押物)。湖南四建、固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固山公司抵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同一的、均指向同一个“物”。该“物”的发展、转化或灭失,不仅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变化,也直接影响本案抵押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源于同一“物”的工程款请求权与抵押权在法律上也发生了直接的牵连关系。因此,上诉人与湖南四建、固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是适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该调解书违反了法律对于行使优先权的期限限制、其确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与湖南四建、固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调解书直接损害上诉人利益。且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故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调解书错误内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请求裁定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湖南四建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正安信用社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固山公司答辩称:固山公司与湖南四建的工程合同纠纷与正安信用社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第三方。甲、乙按照施工合同中的条款规定重新约定了本工程的竣工时间,工程工期书面顺延,上诉人以原施工合同的竣工时间为准是错误的。另调解书中33705543.18元是建设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设备等直接成本费,是甲、乙双方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调解下根据合同及双方认可的相关资料给予确认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对甲方所有债权人进行执行分配过程中,法院均按照法律规定排序、受偿,所有执行过程依法进行。因此调解书没有直接损害上诉人利益,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法院(2011)西民商初字第10号调解书确认的是正安信用社与固山公司的债权和抵押权关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初字第11号调解书确认的是湖南四建与固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款以及优先受偿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上诉人正安信用社对(2013)黔高民初字第11号案件湖南四建与固山公司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独立请求权,并且上诉人亦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虽然双方的债权和抵押权以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可能是相同的,但在法律关系上并无牵连。因此,上诉人正安信用社不是(2013)黔高民初字第11号案件的第三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起诉的主体条件。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正安信用社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地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正安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高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 萍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