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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138号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侯村乡青龙镇村。法定代表人王志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飞龙,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民福东街。法定代表人聂其明,总经理。被告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盂县高速口。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孙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阳高速二十五标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供货交易地址:在阳曲东黄水高速口。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10月14日付原告80000元(捌万元),剩余欠款共计660728.2元(陆拾陆万零柒佰贰拾捌元贰角)。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6072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阳高速路基二十五标项目部系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平阳高速公路建设而成立的项目部。2010年5月14日,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阳高速路基二十五标项目部(订购方,甲方)与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了《锦威商品混凝土公司零星小批零供应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平阳高速路基二十五标,工程地址K11+390,供应数量约2000m3(以实际用量为准),供应时间2010年5月15日,强度等级、技术要求及砼价格C25,自卸,325元/m3(含税),砼付款方式:电汇,每进场一千方结算一次(七日内结清)。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阳高速路基二十五标项目部及项目经理郭满红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止,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给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阳高速路基二十五标项目部送混凝土,该混凝土用于被告建设平阳高速阳曲县东黄水高速口路段工程,后经结算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阳高速路基二十五标项目部共欠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405014元。截止2014年9月,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2744285.8元混凝土款,尚有660728.2元混凝土款未予以支付。2016年1月27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付混凝土款66072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锦威商品混凝土公司零星小批零供应协议书》、混凝土批零供应结算书、朔州平阳高速二十五标明细、催款函、询问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阳高速路基二十五标项目部系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平阳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而成立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阳高速路基二十五标项目部签订的《锦威商品混凝土公司零星小批零供应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且根据本院对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阳高速路基二十五标项目部项目经理郭满红的询问笔录,其亦对所欠原告混凝土款660728.2元予以认可。故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6072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没有与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没有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付混凝土款660728.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60728.2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被告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唐军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慧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