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与王恩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王恩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1段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雪松,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长,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修丹,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华,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战国柱,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敏,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司法处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上诉人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恩华、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字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雪松,修丹,被上诉人王恩华的委托代理人战国柱、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将其承揽的工程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油罐区事故处理池、消防水池外围墙修复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垫资施工,待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后直接给付原告。原告按要求圆满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2013年10月16日,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决算,第一被告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156465.71元,至今没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原审被告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锦晖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亦是与该公司进行而与原告无涉。2、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3、针对工程款的数额我方没有异议,但是我方欠的工程款是欠金帝公司的,不是欠原告的。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但是工程款不是因为我方欠工程款,而是因为发包方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锦晖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锦州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共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对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公司油罐区事故处理池及消防水池外墙修复工程等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总费用预计约30万元,工程开工后支付30%预付款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具工程发票账付款65%,可接受承兑。合同第九条约定施工单位指派王恩华为施工联系人。2013年5月17日,原告王恩华(乙方)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油罐区事故处理池及消防水池外墙修复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2013年10月16日,工程造价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10月16日,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锦晖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6月26日及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又陆续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金帝公司对被告锦晖公司碱罐区围堰、液化烃罐组内增设隔提级管道架子加固、预制碱槽子地面、储罐雷达液位仪电缆沟下线管预埋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联系人均为原告王恩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工程均系原告施工,并均经被告锦晖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共计70多万元。被告锦晖公司陆续将部分工程款以出具承兑汇票及电汇方式给付到被告金帝公司名下,现尚欠156465.71元工程款未给付。另查,被告辽宁金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是其公司下属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辽宁金帝公司承受,同时称办理取款均系被告锦州锦晖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故所欠工程款应直接由被告锦州锦晖公司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宁金帝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受,故该工程协议书应认定是原告和被告金帝公司签订的协议,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该欠款数额被告也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帝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6465.7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锦晖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锦晖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被告金帝公司认为被告锦晖公司应直接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恩华工程款156465.71元;二、对第一款确定的义务,被告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亦是在双方之间履行,工程款由上诉人直接交付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恩华只是联系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此作了一些限定性规定,其中《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第四项:“……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的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王恩华既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亦不存在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因此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字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恩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王恩华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恩华答辩称1、上诉人所诉请理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恩华施工项目内容无异议。2、该施工项目经王恩华施工结束后发包方验收合格。3、验收合格前后施工款的结算均由王恩华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上述内容一审中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后对本案争议事实未提出反驳意见,仅是就一审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上诉人所提出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承认王恩华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恩华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州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王恩华施工,该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已结算确定尚欠工程款金额,现上诉人认可与锦州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及所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所欠工程款应当向锦州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由于王恩华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锦州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恩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