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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仁昌与李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昌,李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809号原告:陈仁昌。被告:李文鑫。原告陈仁昌与被告李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昌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李文鑫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对被告父亲李永亮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鑫偿还原告陈仁昌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军审 判 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希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