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张清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91行初115号原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号1幢4单元27层10号。法定代表人邢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伟,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委托代理人李貌,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怡芯,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清霖,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赵固乡兴隆村10组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案中,原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原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庆华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吴正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