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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菲约服饰有限公司与孙一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菲约服饰有限公司,孙一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菲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步行街中央商场二楼。法定代表人丁雪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冬云,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一凡。上诉人张家港市菲约服饰有限公司(以���简称菲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一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一凡于2014年11月29日入菲约公司工作。菲约公司未为孙一凡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菲约公司共向孙一凡支付工资7594.03元,菲约公司尚结欠孙一凡2015年5、6月工资4700元。孙一凡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菲约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45元、2015年5月、6月双倍工资10466元,并要求菲约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菲约公司陈述其未与孙一凡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菲约公司支付孙一凡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594.03元、2015年5月至6月双倍工资9400元,并为孙一凡补缴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菲约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菲约公司主张其与孙一凡于2015年2月底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与王燕(××)同办公室的韩冬云保管,不清楚王燕何时将其与孙一凡的劳动合同拿走。但菲约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审原告菲约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菲约公司无需向孙一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菲约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其未与孙一凡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诉讼阶段作出相反陈述,应由菲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菲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已发工资、2015年5、6月尚欠工资的数额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菲约公司支付孙一凡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594.03元、2015年5月至6月双倍工资9400元。合计16994.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菲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宣判后,菲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菲约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关系,直接接触保管劳动合同的相关工作,现菲约公司找不到与其签署的劳动合同,但已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不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菲约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孙一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森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菲约公司主张已与孙一凡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仲裁阶段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与诉讼中的陈述明显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菲约公司与王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一凡有权向菲约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菲约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菲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