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吉首市某某餐馆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吉首市某某餐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43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向泽勤,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春,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吉首市某某餐馆,住址吉首市矮寨镇矮寨社区,负责人杨慧,系该餐馆经营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吉首市某某餐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儒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泽勤、杨晓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首市某某餐馆负责人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我向权利人王世清购置了位于矮寨镇矮寨社区的房地产(王爷山寨),并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购买时,“王爷山寨”被王世清借给其胞弟王某某使用,为给王某某一个合理的腾房时间,王世清与我约定将房屋于2015年7月1日之前交付给我,并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通知其王某某房屋卖出的事,告知王某某在2015年7月1日前搬离“王爷山寨”,王某某当时表示同意。但是到了交房日期后,王某某拒绝搬离“王爷山寨”,并将房屋出租给吉首市某某餐馆,致使我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房屋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在矮寨镇矮寨社区的房屋(即“王爷山寨”);2、被告王某某返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非法占有原告房屋出租所得的收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某某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3、照片四张,拟证明被侵占房屋状况,租用状况。4、购房协议,拟证明房屋无租赁纠纷,并约定2015年7月1日前交房。5、被告王某某户籍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杨慧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某某餐馆的基本信息。被告王某某辩称,房子在购买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房子当时是我妈住的,2003年修房子的时候我出了5万元钱,我也应该属于产权人,但是我哥办房产证的时候只写了他一个人的名字。后来我哥要把房子卖了,我不同意,和我哥因此闹翻。房子修好后,我花了20多万元进行装修、改装,用于开餐馆。我开餐馆的时候,和我哥写了一个租赁合同。在我开餐馆的过程中,我哥不经过我的同意强行把房子卖了。事后,我爱人和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也清楚房子的租赁关系,但他没有和我进行沟通过。现在我哥把房子卖给李某某,但土地使用证写的是我妈的名字。原告当时是以180万元的价钱购买的该房子,远低于其实际价值,原告不和我商量也是因为这个原因。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王某某与王世清之间有租赁关系。被告吉首市某某餐馆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王世清不经过其同意就卖了该房子。该证据是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某通过房屋交易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首市某某餐馆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合同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该合同最后有甲、乙双方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某某与王世清系兄弟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与王世清签订了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争议房屋租赁给被告王某某5年,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被告王某某每年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某某向王世清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约定将房屋于2015年7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焦点问题是被告王某某是否是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争议房屋开始登记在王世清名下,王世清对争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4年11月3日,王世清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李某某,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权人由王世清变更为李某某之前,王世清与王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王某某不属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首市某某餐馆未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儒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