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猎鹰安全打火机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猎鹰安全打火机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侯传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初字第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层。代表人:何卫海,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游思照、黄蔷薇,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温州猎鹰安全打火机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南塘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宣登超。被告: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东游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武。被告:侯传仪。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温州猎鹰安全打火机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火机公司)、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亚大酒店)、侯传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人民陪审员邵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游思照、黄蔷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打火机公司、新南亚大酒店、侯传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ZD901120130000010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坐落在浙江省瑞安市北工业园区(中北村)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5)第23-48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合计为13911万元。并办理了浦发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瑞他项(2013)第0574号〕。2013年4月19日,新南亚大酒店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300000112),约定为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日,侯传仪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300000130),约定为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在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3月13日,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0309),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年利率为5.4%,按半年计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浦发银行依约放款,打火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7月16日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补充协议,将贷款结息方式从按半年计息变更为按6个月对月对日计息。2014年3月13日,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0318),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年利率为5.4%,按半年计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浦发银行依约放款,打火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7月16日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补充协议,将贷款结息方式从按半年计息变更为按6个月对月对日计息,2014年9月19日,浦发银行扣划了打火机公司账户0.43元用以偿还贷款欠息。2014年3月13日,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0320),金额4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年利率为5.4%,按半年计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浦发银行依约放款,打火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7月16日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补充协议,将贷款结息方式从按半年计息变更为按6个月对月对日计息。2014年3月13日,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0321),金额16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年利率为5.4%,按半年计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浦发银行依约放款,打火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7月16日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补充协议,将贷款结息方式从按半年计息变更为按6个月对月对日计息。2014年3月13日,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0322),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年利率为5.4%,按半年计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浦发银行依约放款,打火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7月16日打火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补充协议,将贷款结息方式从按半年计息变更为按6个月对月对日计息,2014年5月7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日,浦发银行分别扣划了打火机公司账户3581元、2万元、10万元、10万元用以偿还贷款本金。以上借款到期,打火机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打火机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77.6419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并支付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本金20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按照5.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8.1%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3月13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欠息约为237.101038万元;2、本金20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按照5.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8.1%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3月13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欠息约为237.10099万元;3、本金4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按照5.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8.1%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3月13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欠息约为47.420207万元;4、本金16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按照5.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8.1%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3月13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欠息约为189.680831万元;5、以本金3999.6419万元为基数,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按照5.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按照8.1%计算;以本金3997.6419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按照8.1%计算;以本金3987.6419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按照8.1%计算;以本金3977.6419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按照8.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3月13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欠息约为473.974581万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结欠借款本息合计为11162.919547万元。二、浦发银行对打火机公司所有设定抵押的坐落在浙江省瑞安市北工业园区(中北村)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新南亚大酒店、侯传仪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打火机公司、南亚大酒店、侯传义负担。原告浦发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二、编号为ZD9011201300000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打火机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3911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三、1、编号为ZB901120130000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新南亚大酒店为本案提供最高额为1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编号为ZB9011201300000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侯传仪为本案提供最高额为1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0309)及借款借据、补充协议、担保人确认书,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0318)及借款借据、补充协议、担保人确认书,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0320)及借款借据、补充协议、担保人确认书,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0321)及借款借据、补充协议、担保人确认书,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4280322)及借款借据、补充协议、担保人确认书。证据四拟证明浦发银行与打火机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五、结算账户对账单、欠息单,拟证明还款情况;六、还款凭证7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4月25日打火机公司最新还款情况;七、打火机公司利息清单,拟证明欠息情况;八、还款凭证1份,拟证明浦发银行于2015年12月11日扣除打火机公司8707.45元用于还本金,其对应的是尾号为309的合同。浦发银行于2015年12月28日扣除126996.20元,用于还本金,对应尾号为0322的合同。被告打火机公司、新南亚大酒店、侯传义均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原告浦发银行提供的证据1-8、经庭审质证,被告打火机公司、新南亚大酒店、侯传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浦发银行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浦发银行起诉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浦发银行在打火机公司账户扣除8707.4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28日浦发银行在打火机公司账户扣除126996.2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打火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与打火机公司、新南亚大酒店、侯传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已按约向打火机公司发放贷款,打火机公司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浦发银行依约要求打火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南亚大酒店、侯传义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打火机公司、新南亚大酒店、侯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猎鹰安全打火机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964.071554万元及利息5399835.74元、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温州猎鹰安全打火机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若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猎鹰安全打火机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浙江省瑞安市北工业园区(中北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5)第23-48号〕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1120130000010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911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12013000001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告温州猎鹰安全打火机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侯传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12013000001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0万元为限。被告侯传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猎鹰安全打火机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599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猎鹰安全打火机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新南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9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未缴,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