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小路申请执行陈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路,陈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30执34号申请人王小路。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长青。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关于申请人王小路与被执行人陈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陈长青赔偿原告王小路经济损失人民币103735.32元。扣除已给付的27985.61元,实际给付75749.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陈长青不服提出上诉,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扣除已给付的27985.61元,由陈长青再赔偿王小路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长青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小路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金融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陈长青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执3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继续执行。执行员 卢金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