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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叶善忠、XX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叶善忠,XX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2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朝辉、冯静,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善忠。被告:XX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为与被告叶善忠、XX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善忠、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叶善忠、XX飞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善忠、XX飞以被告叶善忠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以按月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对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叶善忠发放借款1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6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借款后,被告叶善忠、XX飞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现要求被告叶善忠、XX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117.48元、截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8169.88元、逾期利息10750.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叶善忠、XX飞继续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善忠、XX飞其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且未按约偿还的事实。被告叶善忠、XX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叶善忠、XX飞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抵押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善忠、XX飞尚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117.4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叶善忠、XX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叶善忠、XX飞提前偿还上述款项,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善忠、XX飞于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117.48元、截止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169.8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750.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善忠、XX飞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叶善忠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叶善忠、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