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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孙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孙某甲,石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扬州市广陵区杉湾花园*期**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西圩乡邱庄村*组**号。2007年6月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10日被裁定予以假释;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8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辨护人明智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8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辨护人戚李敏,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扬州市广陵区杉湾花园*期**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西圩乡邱庄村十组36号。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8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辨护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孙某甲、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辨护人明智坚、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辨护人戚李敏、被告人石某及其辨护人田作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0时至16时,被告人石某某、石某、孙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三及沈某在沈某位于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北路1号1幢215室家中,采用“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石某某离开,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指认被害人周某三打牌“出老千”,并打电话给被告人石某某回来处理此事。被告人石某某回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孙某甲、石某一起对被害人周某三采用击打面部、用脚踢、往衣服里灌冷水等手段进行殴打,强行拿走被害人周某三的人民币5000余元,并迫使其写下1张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当晚7时许,被害人周某三通过中间人孙某乙向被告人石某某、石某、孙某甲交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石某、孙某甲各分得人民币3300元、3300元和3400元。次日上午10时许,因被害人周某三提出耳朵被被告人石某某等人打伤,被告人石某某等人给付被害人周某三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石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他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周某三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石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石某某、孙某甲、石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石某、孙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石某、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3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