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董文进与蒋召美、胡玉海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召美,董文进,胡玉海,王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召美,男,回族,1954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进,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胡玉海,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王淑琴,女,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蒋召美因与被上诉人董文进及原审被告胡玉海、王淑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自2013年就离开了亳州,在天津市河东区居住至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蒋召美自2014年12月3日年起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就医,天津市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董文进选择在胡玉海、王淑琴、蒋召美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蒋召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