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帅晓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晓,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帅晓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4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从帅晓身上查获人民币150元,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搜查、提取、扣押、封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晓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帅晓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帅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予以没收(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龙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