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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威海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4月4日21时20分许,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蒙德王牌二轮摩托车,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里口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德庄采摘园一区路口处,与孙某驾驶鲁K×××××号雪佛兰牌轿车在前方正在掉头时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6】032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37102062016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孙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徐某与孙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各自负担各自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燕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