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梁宏丽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丽,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98号原告:梁宏丽,女,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烁,女,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告张杰的女儿。原告梁宏丽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德,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宏丽诉称:2011年,张杰向梁宏丽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1日给梁宏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前还清。此款经梁宏丽多次催要,张杰还款5,000.00元,后张杰以各种借口搪塞拒还余款。现梁宏丽请求张杰给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张杰给付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张杰辩称:2011年以后分四次通过银行给张杰转款共8,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张杰给梁宏丽出具借条载明:“2011年借梁宏丽人民币贰万元整,在这几年时间还部分款,剩余款在2015年11月5日前还清,以证为据结清。”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杰2011年以后分四次通过银行给张杰转款共8,500.00元。张杰尚欠梁宏丽11,500.00元。现梁宏丽请求张杰给付11,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2015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2011年2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16日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张杰尚欠借款本金问题,梁宏丽起诉时主张15,000.00元,庭审张杰主张已经还款8,500.00元,梁宏丽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11,50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支持梁宏丽主张自2015年11月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梁宏丽主张其他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人张杰应当承担清偿本金1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为6%)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宏丽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梁宏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柳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