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裘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221号原告:裘某,居民。被告:叶某甲,居民。原告裘某与被告叶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起分居至今。女儿叶某乙近期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从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儿叶某乙近期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故其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子女身体状况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裘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叶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成年止。如果原告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