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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崔志国与冯青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国,冯青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333号原告崔志国,农民。被告冯青雷,农民。原告原告崔志国与被告冯青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国、被告冯青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国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施工墙改梁,被告称质量不合格,便强行将原告的货车及施工工具扣押,原告报案公安局,至今已经扣押100多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及工具,赔偿损失8000元。被告冯青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扣押原告的车辆,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说不要了,故不属于扣押。另外浇筑的梁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原告提供证据有:证据1、证人崔某证人证言,崔某到庭作证称自己是原告的工人,在2015年11月1日和同伴崔俊峰去被告家拆模板过程中,当拆到一半时,被告称有质量问题就不让拆了。在被告与原告通话后,被告将汽车钥匙拔了。后来又去了被告家一次,将模板全部拆除。被告仍然不让将车开走。证据2、一段手机视频,原告称是其工人崔俊峰的QQ视频,拟证明被告是扣押了原告车辆。证据3、内丘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证明,拟证明为扣押车辆和工具的事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报警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证人证言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称只能证明派出所出警了,不能证明我扣押原告车辆。对原告所浇筑的横梁、原告的车辆及工具本院进行了拍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左右,被告与原告联系,准备将自己家门道内的原有的横梁加粗加长,需要混凝土浇筑。在讲好工钱后,原告便于第二日带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工费和混凝土配比等问题出现分歧,双方又进行了协商,最后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石子和水泥的配比数进行了混凝土施工。在浇筑完工后,2015年11月1日,原告派人前去拆除浇筑用的模板,当拆了一部分后,被告发现浇筑的梁有质量问题。便让工人停止拆模板。在与原告电话联系后,被告称原告说什么(指车辆和工钱)都不要了,便拔了汽车的钥匙。后原告又派人将其余的模板拆除。对车辆和工具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带走。2015年11月2日原告报了警,经内丘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干警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和工具,并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所称被扣车辆属白色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E×××××。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8日,机动车状态为已注销。该车的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河北新惠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原告称被扣押的物品有方木21根、铁顶杆38个,木模板7个,还有电凿一个、小型无齿锯一个、磨光机一台。被告称所有东西均在车上,经查在该车上有方木21根、铁顶杆38个,木模板7个、无齿锯一个。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物品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因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对冀E×××××货车享有合法占有权。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将车辆及工具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已经将车辆和工具自愿放弃,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经派出所调解尚不同意原告带走,可见被告的行为是违背原告意愿的。其性质应认定为侵占,被告应当及时将车辆和工具返还。因原告的车辆已经注销,不允许营运使用。故此,原告称造成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工具方木21根、铁顶杆38个,木模板7个、电凿一个、小型无齿锯一个、磨光机一台在被告处,除了查实存在的有方木21根、铁顶杆38个,木模板7个、无齿锯一个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他物品在被告处,故本院对查实存在的物品予以认定并支持返还外,对原告称电凿一个、磨光机一台在被告处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告与被告的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质量纠纷,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以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冯青雷将原告崔志国使用的冀E×××××白色货车及车上物品方木21根、铁顶杆38个、木模板7个、无齿锯一个返还原告崔志国;二、驳回原告崔志国要求被告冯青雷赔偿损失8000元和返还电凿一个、磨光机一台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青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联青审 判 员  郝文国人民陪审员  范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